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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涉及台湾事务的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的职权之一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见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宪法在《序言》中庄严地宣告:"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为了贯彻宪法精神,多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一直在为促进、保障和方便台湾海峡两岸人员的往来进行探索,希望找到一个既符合现状,又能适应今后发展变化的路子。《办法》就是这种努力探索的成果之一。
《办法》共分七章、四十三条。本书作者将分别情况从立法背景、立法本意、词语解释及操作程序等诸方面予以阐述,并力求准确、精练。

第一章 总则
本章共五条,是《办法》的核心部分。它从总的立法原则、最基本的管理制度以及对当事人最重要的要求等方面做了规定,这些规定对其余各章具体规定而言,具有指导意义。

第一条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也可以称为立法目的。本《办法》的宗旨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二是促进各方交流;三是维护社会秩序。现分别叙述如下:
一、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就其实质而言,是中国公民在国内的旅行,但是,现状使这种人员往来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因此,尽管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却仍然有必要制定适用于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的专门管理办法。同时若干时间以来,台湾海峡两岸人员的往来经历了由少到多的过程,有关管理办法也相应地逐渐完善。为了把散见的各种规定集中起来,使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方便人员往来,有必要制定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以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使之有法可依。
二、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是为了交流,包括探亲、访友、旅游,以及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都是为了促进两岸人员的各项交流,为各项交流提供既方便又有效的服务。大陆方面早在一九七九年就提出了实现两岸"三通"的主张,并积极为发展两岸交流采取了许多具体措施,法律保障则是综合性的措施。
三、两岸人员往来涉及诸多方面的社会关系,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给予保障;同时,人员往来过程中难免有某些人不能约束自己,做出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本《办法》就出入境条件、证件管理等方面规定了必要的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其目的仍是保障海峡两岸人员往来的正□=小□
台湾海峡两岸---意即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狭义地说,我国第一大岛台湾岛隔台湾、海峡与□=ㄊ∠胪云呤甏岳匆丫褐柑ㄍ宓厍氪舐侥撕O苛桨丁Lㄍ搴O苛桨兜闹泄耍级灾谢褡宓纳妗⒎⒄购头比俑河胁蝗萃期玫脑鹑危Φ本】焱瓿赏骋蛔婀庋桓龉叵等褡迩巴镜闹卮笕挝瘛□

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释义]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款规定了本《办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办法》的全称为《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但是在具体适用上,排除了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例如华侨)往来台湾地区的情况。中国公民自外国回来,无论回到哪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适用《中华人民工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本条所称"中国公民"仅仅包括居住在大陆的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当然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即海峡两岸的中国人□>幼≡诖舐降闹泄瘢虺拼舐骄用瘛M刺ㄍ宓厍粗敢蝗ヒ换亍4舐剑抵赶愀邸拿拧⑻ㄍ宓厍酝獾闹谢嗣窆埠凸焱痢>幼≡谔ㄍ宓厍闹泄瘢虺铺ㄍ寰用瘢ハ肮呱铣莆ㄍ逋H欢□"台湾同胞"的概念较泛,既包括居住在台湾的居民,也包括侨居国外的台湾省籍人以及在大陆居住的台湾省籍人,不宜作为法律用语。称"居民"比较符合立法习惯。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即指一来一去。
台湾地区,主要指台湾本岛,同时还包括隶属于台湾省的澎湖列岛和龟山岛、火烧岛、兰屿、彭佳屿、钓鱼岛、赤尾屿等岛屿,隶属于□=ㄊ〉慕鹈拧⒙碜娴鹊河臁□
附带说明,第一款中若干词语的使用,与过去多年来的用语既有联系,又稍有变化(例如没有笼统地称"台湾同胞"而改称"台湾居民")。这只是在本《办法》中对法律用语的斟酌,并不意味着国家政策上的变化,也不排除在其他场合继续使用已经约定俗成或者已经列入某些成文规定中的用语。
二、关于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由于本《办法》只是对海峡两岸人员往来方面管理的法规,不可能全面规定涉及民事、刑事、行政或者诉讼等方面的内容,因而第二款特指明:"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例如,关于两岸人员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关系,本《办法》未予规定,应按照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办理。但是,凡是本《办法》已经规定了的事项,当然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此,有关当事人也如此,不能再援引过去的规定、沿袭原来的习惯。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最基本的管理制度的规定。该项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有:证件名称;主管机关;通行口岸。
一、证件名称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需申请旅行证件,赁证通行。旅行证件,是表明持证人身份、用以出入国境或者边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公民出境主要是赁护照,但是,大陆居民去台湾乃国内旅行,他们所持证件应当与出国证件有区别□>荽耍尽栋旆ā返诙逄趺魅饭娑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简言之,本条所称的旅行证件主要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通行证。
二、主管机关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具体事务,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我国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权益的繁重任务;°公安机关内部,出入境管理部门则专门负责公民申领出国、出境旅行证件的工作。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在目前还是一项特殊的国内旅行,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证件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通行口岸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应当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一般情况下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因为对外开放的口岸在办理交通、边防检查、海关以及其他必要的出入境手续方面能够为旅客提供全面的配套服务。在特殊情况下,不能从开放口岸通行的,可以从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通行。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台湾居民来大陆的最基本的管理制度的规定。该项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有:证件名称;主管机关;通行口岸。
一、证件名称
台湾居民来大陆,需事先办妥来大陆的旅行证件,以免不便。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台湾居民来大陆的旅行证件主要是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其他旅行证件。
(一)通行证--从台湾直接来大陆的,以及到达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需申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通行证;
(二)其他旅行证件,主要是指经由外国来大陆的,需向我驻外使领馆申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
二、主管机关
除经由外国来大陆的,其主管机关为我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以外,其余均为公安机关主管。惟在香港、澳门地区,公安部可以委托在当地的有关机构代为办理,据目前状况,受委托的机构一是香港中国旅行社,澳门中国旅行社;一是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处。
三、通行口岸
同前条,即"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

第五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的中国公民的最重要的要求,即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国家安全包括国家的统一,国内各民族的团结,国家领土的完整,国家内部事务的保密,以及国家独立等方面;
国家荣誉包括国名、国旗、国徽、国歌等涉及国家形象与国格的事项;
国家利益包括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有形与无形的利益。
凡往来于大陆与台湾之间的中国公民,均应自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进行危害,例如不能有损于国家统一,不得有分裂祖国的言论与行动。这是对每一个中国公民的起码要求。大陆与台湾的统一是历史的必然,自从一九四九年台湾同大陆分离以来,人们无时无刻不在盼望尽快结束这种令人痛心的局面。所以,任何不利于国家统一的言行,如"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台湾独立"等,都是违背国家利益,因而也是违法的。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轻者,其申请往来将不获批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本章是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和做法,规定了大陆居民申请办理前往台湾的手续和公安机关审批签发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证件的办法和程序。同时也根据在实际执行中遇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对现行规定和作法进行了完善。本章共分七条。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了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的事由、手续和受理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大陆居民前往台湾,须向本人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公安局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本条中"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而不是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是本国公民的国内旅行,根本区别于公民前往外国。因此,大陆居民无论以何种事由前往台湾,均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释义]本条对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的手续作了比较规范的要求,符合简便、明了的原则,也是不可缺少的申请手续。同时还根据实际情况和现行作法,明确规定了非在职、在学人员申请前往台湾所须提交的证明。
本条第(一)项的"身份、户口证明",是指大陆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第(四)项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是指申请人因何种理由申请前往台湾,则须提交与申请理由相一致的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
(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释义]本条是对第七条第(四)项的具体说明。规定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根据去台湾的不同事由,提交相应的有关证明。
本条中第(八)项所称的"主管机关",是指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所称的"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有两个含义,一是指第(一)项至第(七)项未列举的其他申请事由的相应证明;二是指除本条已列举的证明材料以外,主管机关为确认申请事由准确可靠,认为还须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艏钡纳昵耄Φ彼媸卑炖怼□
[释义]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申请的审批时限。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前往台湾的申请,除申请人居住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方以外,均须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居住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方的申请,审批时限为六十天,这种地方是很少的,须由省、自治区公安厅确定。本条规定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是指因某种事务必须紧急前往台湾的,如探望危重病人、奔丧等。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释义]根据本条规定,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获得批准的,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矗捍舐骄用袷状位褡既ヌㄍ宓模晒不厍┓⒙眯兄ぜ⑼痹谥ぜ献饕欢ㄓ行谙薜□"签注";大陆居民再次获准去台湾的,公安机关则在该大陆居民已持有的有效旅行证件上作一定有效期限的再次"签注"。
本条中所指的"公安机关",是指承办这次工作的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应当按期返回。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旅行证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释义]本条的前款是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和作法制定。后一款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前款的完善和补充。本条规定,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应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有效期生效之日起前往台湾,并在旅行证件"签注"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之产由台湾返回大陆。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后,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大陆,需要办理旅行证件延期手续的,可以通过境内外亲友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也可以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或委托的机构办理;还可以向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授权的边防检查机关办理。目前,采用后一种渠道办理,更为可行和简便。

第十二条 申请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释义]本条依据现行规定和作法,以及扔关法律规定,规定了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不被批准的六种情形。文字简练,概念准确,便于执行。如本条第(二)项中采用"诉讼事宜"的概念,而未用"民事案件"的写法,就是考虑到在实际执行中"民事案件"所能包括的范围较窄,且不规范,不完整,执行起来困难较多等原因。

第三章 台湾居民来大陆
本章依据现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实际执行情况,并考虑到海峡两岸关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制定。规定了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来往大陆的手续、办法和程序,以及来大陆后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规范了审批签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旅行证件的具体办法。本章既体现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是本国公民国仙旅行的原则,同时在管理和对待上也体现了与其他中国公民一视同仁的原则,还考虑到海峡两岸现状的实际差异。
本章所称"台湾居民",是指在台湾设有户籍,以台湾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居民。
本章共有十条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释义]本条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和作法,并考虑到海峡两岸的实际情况及发展的趋势,规定了台湾居民来大陆的三条通道以及申请办理来往大陆旅行证件的受理机关。根据目前两岸关系的现状,海峡两岸人员尚不能直接往来,还须经港澳地区或者外国。早日实现"三通"是两岸人民的共同心愿,海峡两岸都应为之做出努力。根据这种情况,本条对台湾居民通过不同渠道申请办理来大陆旅行证件的办法作了规定。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台湾居民从台湾地区直接来大陆,申办旅行证件的两个办法:一是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二是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向我指定的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这一种申办旅行证件的办法,在很大程度上为两岸直接通航留下了立足的余地。
本条第(二)项规定台湾居民从香港、澳门来大陆申办旅行证件的办法,目前是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托的香港、澳门中国旅行社和驻香港、澳门签证处申请办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香港和澳门将是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主要渠道;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托的香港、澳门中国旅行社和香港、澳门签证处也将是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旅行证件的主要机构。
本条第(三)项关于台湾居民从外国来大陆,申办旅行证件的规定,是现行的作法。
第十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经由其他地区、国家的,须提交途经地区、国家的再入境许可证明,但过境不需要签注的地区和国家除外;
(四)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的,须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五)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的,须提交大陆相应机构、团体、个人的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释义]本条依据现行有关管理规定制定。规范了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来大陆旅行证件所应履行的手续。规定履行的手续,简便、易行。
本条第(三)项的规定,主要是便利申请人从大陆返回台湾。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释义]本条是在现行有关管理规定和作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和修改补充后制定的。本《办法》施行以前,签发给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施行证件,均是一次入出境有效的单张证件,每次来大陆均需申请。本《办法》施行以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旅行证件将改为多页本制。根据本条的规定,受理申请的机关,对于首次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签发给上述多页本制施行证件并作一次入出境有效的"签注";对于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台湾居民再次申请来大陆,只须在证件上办理"签注",勿须签发新的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因其他事务来大陆后,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签注。
[释义]本条依据现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做法,并考虑到海峡两岸形势发展的趋势制定。规范了台湾居民申请办理多次来往大陆签注手续的范围和办法。体现了我国政府关于增加交往,促进交流,实现"三通"的政策。根据本条规定,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办企业、商贸等活动,需经常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确有需要且手续齐全的,公安机关可签发给比较长时间有效的多次来往大陆的"签注"。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要前往外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释义]本条是在现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执行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加以完善和补充后制定的□=昀矗ㄍ寰用窭创舐胶螅ㄖ饕窃诖舐酵蹲噬璩А⒔忻骋谆疃奶ㄍ寰用瘢笾苯忧巴夤猩桃祷疃挠兴黾印8菡庖皇导是榭觯咎豕娣读颂ㄍ寰用竦酱舐胶笮枰巴夤昵氚炖砺眯兄ぜ陌旆āLㄍ寰用褡魑泄瘢Φ弊袷刂泄姆桑创舐胶笮枨巴夤模灿Φ币勒罩谢嗣窆埠凸挠泄胤伞⒎ü婀芾恚约鞍炖硎中N耍咎豕娑ǎ不爻鋈刖彻芾聿棵哦岳创舐胶笕沸枨巴夤奶ㄍ寰用瘢梢砸勒铡吨谢嗣窆埠凸癯鼍橙刖彻芾矸ā芳捌涫凳┫冈虻墓娑ǎ炖硎中⒏嘤Φ穆眯兄ぜ□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释义]本条是依据现行有关管理规定和我国户口制度,参考从港澳地区来内地人员申报住宿登记的办法制定。规范了台湾居民来大陆后申报住宿登记的手续和办法。
第十九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释义]本条是依据现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实际作法制定。对台湾居民因投资经商等需要较长时间居住大陆,实行了暂住管理的办法。根据本条的规定,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居留3个月以上的(含3个月),要向擬居留地的市、县公安局申办暂住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将签发给暂住证。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擬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释义]本条依据现行有关管理规定,规定了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来大陆定居手续的程序和办法。根据本条规定,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需事先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定居申请,须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在大陆的亲属向擬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经审核批准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给定居证明。台湾居民凭此证明在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释义]本条依据现行有关管理规定,规定了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在大陆的停留期限以及延长停留期限的办法。根据本条规定,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了经批准在大陆定居的和批准延长停留期限的之外,都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的"签注"有效期之内离境,不能在大陆无故停留□>佳映ねA羝谙薜模不爻鋈刖彻芾聿棵沤谔ㄍ寰用袼致眯兄ぜ霞幼⒀悠谕A羝谙蓿涣矸⑿碌穆眯兄ぜ□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释义]本条依据现行有关管理规定,参考《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并考虑到实际工作中的一些问题,加以完善补充后制定。本条规定的不予批准情形,简明清楚,容易理解和执行。目的是为维护海峡两岸人员往来的正常秩序。需特别说明的是,本条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考虑到治疗疾病的具体情况与需要,特别规定了治病等例外情况,这充分体现了祖国人民对台湾居民的关怀,和两岸人民的骨肉之情。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本章是关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出境入境检查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都应接受出境入境检查,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但是,由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又有其独自的特点,因此,本章除了重申这一法律义务外,还根据这种特点作了规定。本章共二条。
第二十三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应接受出境入境检查的法律义务的规定。出境入境检查,是出境入境管理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也是通行的惯例,它对维护国家的主权、独立与完整,保障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以及正常的往来秩序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我国的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都予以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往来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出境入境,应当通过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开放的出入境口岸是指国家宣布的对外开放的口岸;指定的出入境口岸,是指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情况确定的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出入境的口岸。根据本条的规定,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往来大陆与台湾之间,不能从非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更不应偷渡。如果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定了出入境口岸,那么也不应从非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往来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出入境检查的内容,主要是向边防检查站出示有关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边防检查人员的查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有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边防检查站职权及阻止出入境的情况的规定。只要有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就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第一种情况是未持有旅行证件。所谓"未持有旅行证件",是指未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旅行证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是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如果中国公民往来台湾未办妥上述旅行证件,就不能出入境。持有其他与之无关的旅行证件,也不能出入境。
第二种情况是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往来大陆持用无效的旅行证件,亦不能出入境。这些无效和旅行证件主要是伪造的旅行证件、涂改过的旅行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旅行证件、与身份不符的旅行证件、因损、毁而无法使用的旅行证件等。
第三种情况是拒绝交验旅行证件。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向出入境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接受查验,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其获得通行权的前提□>芫谎槁眯兄ぜ捅硎酒洳宦男衅湟逦瘢比灰簿臀奕ǔ鼍场⑷刖场M保芫谎槁眯兄ぜ叻兰觳檎揪臀薹ㄅ忻髌涑鋈刖车暮戏ㄐ裕比挥腥ㄗ柚蛊涑鋈刖场□
第四种情况是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情形,即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如果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正在被劳动教养,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情况,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如果因被认为有犯罪行为,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有编造的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精神 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这些情况不予批准入境的,边防检查站亦有权阻止其入境。
应当指出,如果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持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以及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等情形,除了依法阻止其出境入境外,还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证件管理
本章是在对两岸关系现状的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和预测,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现行有关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规范了中国公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以及证件的使用和审批发证机关签发、签注、补发、拒发证件的程序、办法和权限。本章共八条。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释义]本条规定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根据本条规定,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主要旅行证件是"大陆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这种证件,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也便利于两岸直接通航后,大陆居民直接前往台湾。其他旅行证件,包括现行有"经香港去台湾"加注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等。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释义]本条是依据海峡两岸形势发展的需要,对现行旅行证件加以完善补充后制定的。统一和规范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
根据本条规定,今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将主要使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其他旅行证件,主管机关将根据海峡两岸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制定。
第二十七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为五年。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这样将简化办证手续,缩短办证时间,大大方便两岸居民申办旅行证件,必将促进和便利两岸人员交往。
第二十八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释义]本条规范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实行签注的种类和办法。根据本条的规定,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台湾居民来大陆,均实行逐次"签注"的办法,"签注"做在旅行证件上,并应在旅行证件有效期内办理;"签注"为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两种,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实际需要和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决定"签注"的种类。
第二十九条 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补发经相应的旅行证件。
[释义]本条依据现行有关管理办法,规定了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后报失和公安机关补发证件的办法和程序。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报失后,公安机关调查属实的,根据持证人丢失证件地点的不同,决定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释义]本条是在现行有关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加以完善补充后制定的。规范了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后报失和公安机关补发证件的办法和程序。根据本条规定,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公安机关查实后可视情况发给旅行证件,以便继续旅行或出境。
本条中所指的"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报失",是指旅行证件的遗失地或本人发现证件遗失地的市、县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释义]本条是依据现行有关管理规定,并考虑到实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制定,以弥补申请人申请证件的手续不实和审批发证中疏忽造成误发证件等,做到审批发证工作互相制约。
第三十二条 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释义]本条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并考虑到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规定审批发证机关对已发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和宣布作废,也是规定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执行权限。同时还规定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和宣布作废。

第六章 处罚
本章规定了大陆居民、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处理措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措施,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处罚,以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内容。共十条。
第三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外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大陆居民、台湾居民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行为如何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对上述行为的处理可分为二项: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荽耍舐骄用瘛⑻ㄍ寰用袢缬猩鲜鲂形涂山渎眯兄ぜ枰悦皇眨σ跃婊蛘呶迦找韵戮辛簟□
(二)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罚款处罚,是与警告或者拘留相并列的处罚措施,它既可以对具有本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单独处罚,也可以与警告或者拘留并罚适用。所以,对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实际上是没收旅行证件,予以警告或者拘留及罚款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外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根据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处十日紧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应注意几点:①只要有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行为之一的,就应当予以处罚,而不是全部都具备才能处罚。②伪造、涂改旅行证件,同时又持用伪造、涂改的旅行证件的,属于有牵连的两个行为,对牵连行为可以不按两行为分别处罚,而是择一行为从重处罚。由于本条规定的处罚重于第三十三条,因而可按本条规定从重处□<纯伞"畚痹臁⑼扛摹⒆谩⒌孤袈眯兄ぜ榻诮锨岬模虐幢咎醮恚榻谘现毓钩煞缸锏模蛴σ勒招谭ǖ挠泄毓娑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三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行为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手段获取旅行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外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是指虚构或者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掩盖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把有说成无,并提供其制造、搜集的假证据材料或者篡改、涂改、变造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等情况。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是一种欺骗行为。因此,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是以获取旅行证件为目的。虽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但如果非故意所为,不构成这种欺骗行为。
所谓"行贿",一般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此,"行贿"是指为了非法获取旅行证件,给予出入境管理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如果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这里,应当注意将亲友之间互赠礼物的行为与行贿行为分开。
由于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的旅行证件是非法的,因此在处理时,可以予以吊销或宣布作废。并且在对这种行为的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分为对单位的处理与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就对单位的处理而言,由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四条都规定了单位的证明,特别是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单位的证明是其获得出境旅行证件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一道法定手续,因此,单位的证明对国家有关机关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出入境有极大的影响,对申请人亦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单位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那么这种单位的欺骗行为对出入境管理秩序的危害就将更大,因此必须防止这种情况。根据本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理分两种,即情节较轻的,暂停其出证权的先例,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
由于单位的行为都是其成员代表单位而为的,因此,除了对单位作出处理外,对实施这种单位欺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根据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主要是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条和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精神,要求短期来大陆的台湾公民,应当按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如果住宿宾馆、饭店、旅店等,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如果是住在亲友家,则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此外,如果来大陆后需要居留三个月以上的,还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如果违反这些规定,短期来大陆的,不办理暂住登记,居留三个月以上的,不办理暂住证,那么就要受到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都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按期离境。如果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则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果不办理延期手续不仅所持证件属于无效证件,而且其居留也是非法的。因此,本条规定了对逾期非法居留予以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应当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罚款处罚与其他条文不同。本条没有规定罚款的总的上限或者下限,没有一个总的幅度,而只是规定了每天一百元的数额。其最大的特点是规定每一天一百的基数,然后总的罚款数额与非法居留逾期的时间成正比而浮动,非法居留逾期的时间越长,罚款的数额就越大,反之就越小。这样,罚款数额的上限就取决于非法居留逾期的天数。这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逾期非法居留的行为与其他行为不同,其行为情节的轻重主要体现在非法逾期的时间长短上。如果像其他条文那样规定,就难以有针对性,反而可能出现非法居留逾期一个月和逾期一年一样,都只能处一个罚款数额。这样,不仅不合理,反而鼓励了长期非法居留的行为。相反,把罚款的数额和非法居留逾期的天数紧密联系在一起,不仅很具有针对性,区别性,合理性,而且对违法人来说,亦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因为这样既无法律上的空子可钻,罚多罚少也完全取决于行为人自己。如果行为人执迷不悟,长期非法居留,那么处□>椭兀绻芸旖邮芙逃诟牟环ㄐ形敲创Ψ>颓帷□
应当指出的是,逾期非法居留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是有条件不逾期而故意逾期非法居留的。如果因为特殊的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逾期居留的,不应认为是逾期非法居留,不应按本条处以罚款。但情况正常后,应补办延期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规定。由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具有保障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行政纠纷与争议,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补救,以及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重要功能,因此,本《办法》在本条中规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公民、法人等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是:"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的处罚主要是警告、罚款、拘留。因此,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警告、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复议的时间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超过这个时间,即在这个期限内未申请复议,被处罚人就丧失申请复议权,复议申请是向作出处□>龆ǖ纳弦患豆不靥岢觥□
提起诉讼的时间,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办法》未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三个月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安机关处罚之外的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复议或诉讼,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立法意图看,由于本《办法》有选择地只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的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可以复议或诉讼,因此,从理论上讲,未规定的,不宜进行复议或诉讼。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申请人或者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或者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和受理复议机关管辖或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还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或者起诉书。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如果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该法人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同时,还应写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复议的要求与理由,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等项内容。起诉书亦可参照这些内容写。
总之,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处□>龆ǘ昵敫匆榛蛱崞鹚咚系模Φ币勒毡景旆ê汀缎姓匆樘趵贰ⅰ缎姓咚戏ā贰⒌挠泄毓娑ń小□
第四十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释议]本条是关于缩短停留期限、限期离境、遣送出境等措施的适用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来大陆的台湾居民,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那么不仅要对其依法进行处罚,而且还可以同时采取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遣送出境等措施。
所谓"缩短停留期限",是指公安机关对来大陆违法的台湾居民采取的变更旅行证上的签注期限,减少其在大陆停留时间的措施。所谓"限期离境",是指公安机关对来大陆的违法的台湾居民采取的指定其离开大陆时间的措施。缩短停留期限与限期离境不一样,两者有联系,但亦有区别。主要区别在于限期离境可能会缩短其停留期限,但也不尽然如此,而缩短停留期限则是必然减少停留的时间。所谓"遣送出境",是指公安机关对来大陆的违法的台湾居民采取的强制解送出境外的措施。前两种措施都是在一定时间内自行离境,而遣送出境则是强制性的解送出境,在时间上也更灵活。遣送出境分为立即遣送出境和非立即遣送出境。本条规定,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入境的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即将其遣送出境。
缩短停留期限、限期离境、遣送出境三种措施一般是择一适用,不是几种并用。当然在适用中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变更措施,并非一成不变。
第四十一条 执行要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性条款。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促进两岸的正□=涣饔胪础H绻谄渲葱谐鋈刖彻芾淼墓讨薪形シǚ缸锘疃票匮现匚:α桨毒用竦恼=涣饔胪矗芑倒业男蜗笥肷苹嫡5墓芾碇刃颉R虼吮咎豕娑ǎ葱斜景旆ǖ墓夜ぷ魅嗽比绻欣弥叭ㄋ魅 ⑹帐芑呗富蛘咂渌シㄊе靶形鸵艿椒芍撇茫榻谇嵛⒄撸枰孕姓Ψ郑榻谘现毓钩煞缸镎撸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的财物应当没收。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释议]本条是关于非法财物处置的规定。大量的事实表明,行为人的种种违法行为,总是与某种利益联系在一起。其中有的是直接追求经济目的的实现。也有的是利用其经济能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此,为了不让违法犯罪分子从经济上占便宜,为了剥夺犯罪分子进行违法犯罪的物质基础和经济能力,本条有针对性地做了这些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财物人,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违法分子凭借其违法行为所得的物品,比如倒卖旅行证件所得的赃款等。
"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所用的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财物。如犯罪时使用的工具和进行犯罪活动的资本等。这类物品的没收,以犯罪分子本人的财物为限,不能没收其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物。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对违法行为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不能自行留存或使用。

第七章 附
本章是关于本《办法》解释权限与实施第一次期限有规定。共二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本条是关于解释权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公安部。公安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结合实施中的具体情况,对法律规范作出大失本意的正确解释,使一般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公安机关的解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时对相应法律规范所作的行政解释,因此这种解释不能与基本法律和宪法原则相矛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时间效力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本办法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在规定的施行日期即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这样,便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做好实施本《办法》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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